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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时间: 2008-9-1  人气:224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16号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22日国防科工委第4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张云川
                                     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管理,规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及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发展规划,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规划,依照本办法协助国防科工委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产品、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以及现场混装车和移动式生产方式。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品、技术政策;
    (三)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建筑物防火规范》(GBJ16)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四)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WJ9049)、《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质技监锅发〔1999〕154号)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人数的比例不得低于15%;
    (六)有健全的安全、质量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防科工委根据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产业结构规划和产品技术政策的需要,适时修改前款规定的审查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文件;
    (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见附件1);
    (三)企业注册地和拟建生产作业厂点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六)环境评价机构出具的环境评估报告;
    (七)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九条 国防科工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有效期、核定的生产品种和产量。《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国防科工委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国防科工委提出换证申请。国防科工委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异地建设,或者采用现场混装作业方式进行生产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类型等内容拟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前,向国防科工委提出变更申请,并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和有关机构批准变更的文件。
    国防科工委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变更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并收回原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WJ9049)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及其编号仅限本企业使用,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
    第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对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年检表》(一式3份,见附件2)报送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盖章后,报国防科工委。
    国防科工委自收到《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年检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年检表上盖章;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限期整改:
    (一)当年企业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二)企业本年度能够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三)通过当年安全生产许可年检审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委依法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换证申请或换证申请未获批准的;
    (二)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被依法终止的;
    (三)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委可以撤销已经作出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决定: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国防科工委和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审查、颁证等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国防科工委撤销其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再受理其该项许可申请。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建议国防科工委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超出许可核定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取消安全生产许可的;
    (五)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二十四条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工作人员,在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颁证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科工法字〔2000〕5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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